立法會議員張宇人就《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草案》二讀議案發言(2024年7月3日)

多謝代理主席。自由黨堅定支持特區政府提出的《2024年社會工作者註冊(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以及於稍後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社會工作者註冊局(“註冊局”)近年出現的種種亂象撥亂反正。當中尤其惹人關注的亂象事例包括:一、 註冊局批准多位曾被裁定干犯嚴重刑事罪行(包括藏毒、販毒、盜竊和藐視法庭等罪行)並被判處監禁的人士註冊或續期註冊為社工; 二、通過委任一名尚待法庭處理其暴動罪控罪的社工加入註冊局的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等,無視法紀。同類事件若出現於其他專業的自我監管機構,必定引起社會哄動,要求撥亂反正,試問註冊局又豈能是一個例外呢?

無疑,現行《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條例》”)第17條第(4)款的確賦予註冊局酌情權,批准曾干犯可判處監禁罪行或可令社會工作者專業聲譽受損的人註冊為社工。同時,《條例》附表2列出5種令人不能擔任註冊社工的罪行,包括虐待兒童、涉及性暴力、嚴重 侵害人身安全、拐帶兒童,以及於2022年引入的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然而,《條例》第17條第(5)款仍然為附表2罪行的干犯者提供 “逃生門”,即註冊局當時的所有成員在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後,仍 可一致贊成,議決讓有關人士註冊為社工。考慮到訂立附表2的政策目的,第17條第(5)款的規定的確是一個叫人驚訝的安排。

翻查立法會的紀錄可知,立法局於1997年回歸前通過有關規定,充分尊重社會工作者服務弱勢社群的特殊性。現實中,的確有社會工作者在十分年輕時曾干犯可判處監禁罪行,其後改過自新,事隔多年後,成為優秀的社會工作者,服務與自己有類似經歷的人群, 讓時間證明一切。對此,當年立法局對有關人士給予了充分肯定。

因此,就附表2的罪行而言,賦予註冊局酌情權處理年代久遠的個案,給予人們改過自新、回報社會的機會,自有其合理性。當年立法局甚至應個別議員的要求,為註冊局提供彈性,就附表2罪行提供一個極其嚴謹、須一致同意且不易行使的“逃生門”機制,所涉及的個案屬年代久遠,也肯定是必要元素。設立“逃生門”的良好意願雖非人人贊同,卻絕對並非無的放矢。

因此,近年註冊局對新近干犯附表2、可判處監禁罪行的人“開綠燈”,容許他們註冊為社工,顯然是在濫用《條例》第17條第(4)款賦予註冊局酌情權的初衷。另一方面,就附表2的罪行而言,尤其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新近個案,註冊局作為自我監管機構,無視司法程序尚未完結的事實,在未取得當時所有成員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容許涉案人士加入紀律委員會備選委員小組,亦顯然是存心鑽法律漏洞,甚至是有法不依,公然與社會對着幹。這完全不可接受,也必須正視,撥亂反正。

因此,我必須指出,《條例草案》並不能完全回應社工界業內對着幹的心態和現實。自由黨支持稍後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包括:第一,訂明註冊局主席及副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從註冊局成員中委任,以取代《條例草案》下由成員互選方式產生的安排。順帶一提,多謝局長願意提出這項修正案,因為當天開會時我曾向他表示,要是他不提出,我便會自行提出CSA。現在他願意提出,我便省回很多工夫。第二,明文規定註冊局成員須在局長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在局長或獲授權監誓的人面前親自宣誓,以取代 《條例草案》原先藉書面誓言宣誓的建議。第三,在不影響“逃生門” 機制的前提下,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自附表 2中剔除,不設 “逃生門”。

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我曾引用中文大學校董會在改革後的經驗指出,註冊局的表決(尤其是涉及附表2“逃生門”的表決)應以不具名表決方式進行,以讓成員可無畏無懼地履行職責。現行《條例》 附表1的投票條文、《條例草案》及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均無觸及須否具名投票的問題,希望註冊局改革後,局長應在此操作問題上花點心思。

代理主席,自由黨支持二讀《條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