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議員劉健儀就「根據《議事規則》第49B(1A)條動議譴責甘乃威議員的議案」發言 (2012年4月18日)
主席:
我想簡短地再次描述本人提出這項議案的前因後果。相信大家都會記得,2009年10月4日,有一份本地報章報道,甘乃威議員解僱了一名女助理,而該女助理向甘議員所屬政黨作出投訴,指甘議員向她示愛遭她抗拒後,不合理地解僱她。其後多日有大量關於該事件的報道和文章湧現,而在隨後的一星期,立法會秘書處申訴部接獲大量市民對此事表達的意見,群情洶湧,這些意見普遍認為立法會有必要進行調查,以查明涉及性騷擾的指控是否有事實根據、解僱過程中是否有涉及在運用公帑方面出現不當的行為,包括解僱理由是否合理,以及事件有否對甘議員的誠信造成負面影響。該星期的當值議員決定向內務委員會提出建議,由立法會藉決議案授權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查明此事,並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內務委員會在2009年10月9日及16日的會議上就此事進行詳細的討論。當時議員察悉《議事規則》已訂有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七)款的機制,以處理議員行為不檢的指稱。該條文規定,議員如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議案,立法會主席須宣告該議員喪失議員資格。議員經內會商議後認為,應由我作為內會主席啟動上述機制,以便利議員就該議案進行辯論,而譴責議案措辭的草擬工作,則應由本人及聯名簽署該議案預告的另外3名議員負責。其後,李國麟議員、葉國謙議員及葉劉淑儀議員等3名來自不同的政治組合及黨派的議員加入聯署,並協助我草擬該項議案,在此我對他們再次表示感謝。
至於譴責議案的措辭,主體部分基本上是按照《議事規則》第49B條第(1A)款所規定的格式草擬,而有關行為不檢的詳情則列於議案的附表內。在草擬附表時,我和3位聯署的議員都堅守3項原則:(一) 要實事求是,不可作出揣測或推斷;(二) 在回應市民關注的同時,亦要以最公道的態度對待甘乃威議員及女事主;及 (三) 不可單憑傳媒的報道或傳聞作為草擬指控的依據。在草擬工作開始前,我們4位議員詳細翻查紀錄,小心審視甘議員在2009年10月4日記者招待會上及2009年10月6日在一個電台節目中的言論,以及甘議員於2009年10月4日發出的書面聲明。我們得出的結論是,應該提出現時載於議案附表內的兩項指控。第一項指控關乎甘議員在上述兩個場合向傳媒發表的言論前後不一致,有所隱瞞,使公眾對他的誠信產生懷疑,具體內容已列於附表內。第二項指控關乎甘議員對被他評為整體工作表現良好的女助理表示好感遭抗拒後而將她解僱,處事不公,具體內容亦列於附表內。
我想指出,我們在草擬議案附表的過程中,曾嘗試多次聯絡女事主的代表律師,並曾把議案的擬稿透過其律師送交女事主,希望她能提供任何可能有助我們就該議案定稿的資料及意見。可惜女事主最終透過其律師向我表示,由於此事對她造成巨大壓力和焦慮,她決定不會進一步參與任何調查。因此,譴責議案及其附表措辭的草擬,並非建基於女事主提供的資料或意見,而是以甘議員在上述兩次公開場合的言論作為依據。
其後,我們四名聯名簽署譴責議案的議員便就議案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而我在2009年12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便動議了該項譴責甘乃威議員的議案。根據《議事規則》第49B條第(2A)款的規定,在我動議該議案後,議案的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議案所述的事宜須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
根據《議事規則》第73A條第(2)款的規定,調查委員會負責確立譴責議案所述的事實,並就所確立的事實是否構成譴責甘乃威議員的理據提出意見。相信各位議員已閱讀了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並明白該報告只供議員在恢復辯論譴責議案時作為參考之用。至於應否對受調查的甘乃威議員作出譴責,並因而取消其議員資格,須由立法會自行決定。
根據調查結果,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譴責議案附表內的第一項指控獲得確立,因為調查委員會認為:(一) 甘議員在上述兩次與傳媒會面中的言論確實是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二) 甘議員確實“有所隱瞞”;(三) 這情況相當可能會令公眾對甘議員的誠信產生懷疑;及 (四) 甘議員的行為對立法會議員以至立法會的整體形象,確實造成某程度上的負面影響。
至於譴責議案附表內的第二項指控,即甘乃威議員被指把被他評為整體工作表現良好的女助理表示好感遭抗拒後而將她解僱,處事不公。調查委員會未能確定甘議員是基於該項指控所描述的情況下解僱女事主,故此不能得出甘議員在這事件中是“處事不公”的看法。然而,調查委員會認為甘議員以即時生效方式解僱女事主,做法並不恰當,並對他作為上司的表現表示遺憾。
調查委員會在其報告摘要的總結中指出,取消議員
資格是現時立法會可對個別議員施加的懲處中最嚴厲的,我們形容為極刑的一項。而且認為這實質上是推翻選民在選舉中所作的決定。調查委員會認為,甘議員的行為失當之處是不符合公眾人士對立法會議員在誠信及品德操守方面的期望,但其嚴重程度未至於必須施加取消其議員資格的懲處。換言之,調查委員會認為,所確立的事實未足以構成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七)款譴責甘乃威議員的理據。
在此,我感謝調查委員會作出詳盡的調查,我絕對接受及尊重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及建議,結果指沒有足夠的事實構成根據基本法第79條第7款,譴責甘議員的理據,因此,雖然今天的議案由本人提出,基於尊重委員會報告結果和建議,我會就今日的議案投下反對票。
就今天的議案,我有一些看法與大家分享。就議員的措手行為,立法會議員利益監察委員會,過去多次在事發後,議員會希望引入一些規條或程序去處理,我自己作為兩屆議員利益監察委員會成員,亦先後兩次於議員中提出,我個人體驗是當有事件發生時,議員一窩蜂高調討論,但事件淡化後就放下,但當有規條要辯論及通過時,大家便不同意,反而將矛頭指向提出建議的人,我認為是不公遁的。這次亦一樣,剛才何俊仁議員提出調查委員會的指控,指他不公道,我是完全不認同的,亦顯示民主黨部分的議員有護短之嫌,我對此感到遺憾。
我對甘乃威事件的看法,甘議員身為一名民選議員、又是一個已婚20多年的男士,又是專業社工、其處理人際關係的技巧理應不低,但他在事件中單獨約晤單身女下屬,並向對方說是「表示好感」,引起這場風波,實在非常不智。
委員會報告顯示,甘議員明知女下屬已經抗拒他的「示愛」,還再想單獨約會,結果女方要一次又一次拒絕他,而事件曝光後,如女事主所言,對她及其家人構成極大心理壓力,都是令人同情的。可以說,甘議員的有關行為,與公眾對一位議員的期望是相違的,亦顯示他缺乏對女性應有的尊重。
特別因為甘議員的說法「前後不一」,在事發初
期隱瞞自己曾向事主表示好感的事實,更大大加深了公眾對他的個人誠信的懷疑, 質疑他是否「做錯事」才蓄意隱瞞部份重要事實。
雖然,調查委員會最終無法掌握充分證據,顯示
甘議員因遭拒絕而深感不快,並因而決定解僱事主;不過,事情自有公論,公眾對今次事件中甘議員、以致某些民主黨同事的處理態度,都是會有他們的看法的。
根據委員會的報告,就此事張文光議員表示他沒有將「有好感」這句話連繫到私人感情;而涂謹申議員更指,十多年前曾稱讚自己的女秘書美麗、「作為男人也很易有好感」,又問甘乃威議員是否有這個意思,彷彿在為甘議員開脫。我想公眾是絕對不想見到護短的情況出現的。
此外,調查委員會亦在其報告中發表了委員會
其他的觀察和意見。第一點,調查委員會認為立法會應總結從今次調查取得的經驗,對取消議員資格的機制進行檢討,包括提出譴責議案所須的議員人數、議員在提出譴責議案時須提出甚麼證據和資料,以及應否進行初步調查以確定表面證據是否成立。第二點是,立法會應重新考慮是否需要檢討現行機制,以確保在處理涉及議員不同程度的失當行為的投訴時,有合適的處理機制和相稱的罰則,以維護立法會的公信力。今次就是因為缺乏這個較妥善的機制,令致要根據《議事規則》第49B(2A)條成立調查委員會,來調查甘議員這個風波,結果委員會經過長達26個月調查、共57次會議和11次研訊才完成調查,耗費了157萬元,這還未計及議員開會的時間成本。希望將來有新機制,對議員的失當行為作出適當及有效處理,便可以避免再有這樣曠日持久,虛耗大量人力物力的情況出現。
最後想講一講,今次的調查只根據《議事規則》第49B(2A)條成立調查委員會,希望下次有更好的方法,至於是否應對甘乃威議員作出譴責,並因而取消他的議員資格,是由各位議員按個人意願以投票方式決定的。
多謝主席。